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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持股平台拆除税收筹划的风险及争议解决

      近日,员工持股平台“公司变合伙”被追缴税款25亿元引起广泛关注。搭建持股平台的初衷在于享受地方税收优惠节税的同时,维持上市公司的股权稳定性,但随着个税监管精准聚焦高收入人群,地方违规税收核定与财政返还政策广泛、深度清理,上市公司纷纷拆除各类持股平台。本文拟对上市公司拆除持股平台的四大涉税风险作出提示,纳税人应当引以为戒。

一、税负优势不再,持股平台屡遭上市公司拆除

      自从《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重点防控利用‘税收洼地’等逃避税的行为”以来,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领域已成为税务监管重点聚焦、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的关键领域。

(一)拟上市公司股东股票非交易过户,遭上交所问询税务风险

      2021年12月31日,中研股份发布公告称其股东长春洁润和金正投资已于2021 年 12 月28 日完成证券非交易过户并取得《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2022 年9 月 9 日,中研股份向上交所报送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申报材料。后收到上交所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要求发行人说明长春洁润和金正投资自设立以来从事的业务及经营情况,对自2021年起陆续将股份过户至原股东并注销的原因和考虑,并对股权转让相关税收缴纳情况、是否存在涉税风险等作出回复。

(二)股票非交易过户,企业清税注销后稽查补税逾亿元

      2020年6月,A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1300万股全部解禁。当年8月,某税筹机构向A公司提出了迁址B市适用核定征收优惠政策降低税负的筹划方案。按照该筹划方案,A公司迁址B市后不久,就决定终止公司经营,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其中,A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1300万股全部分配给自然人股东甲。2021年1月25日,A公司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1300万股过户到甲名下。

      2021年3月1日,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A公司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3月29日,A公司取得《清税证明》。4月15日,A公司注销。

      2022年7月,B市某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甲限期缴纳A公司2021年度应缴未缴企业所得税109525万元及滞纳金。

(三)又见14家上市公司拆除持股平台

      2023年开年不到三个月,已有14家上市公司股东进行股票非交易过户,拆除间接持股的持股结构,还原为股东直接持股。

二、上市公司拆除持股平台的常见方式

(一)利用个税征管漏洞异地减持

      实践中,部分地方仍然存在税务机关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未关联、沟通不畅的问题,一些涉税中介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向上市公司提出将持股平台向异地搬迁的筹划方案,从而利用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差异,实现节税效益。例如,部分地方出于招商引资、扩大税源等需求向企业提供核定征收、财政返还等税收优惠政策,事实上成为“税收洼地”,持股平台企业在当地进行减持股票等业务,能够大幅降低税负水平。而这种人为形成的持股平台与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分离,使得在持股平台解散清算或上市公司IPO时,在相关部门不对相关材料实施实质性审核时,不易发现其出具的涉税材料中存在的问题。

(二)通过股票非交易过户降低税负

      由于公司型、合伙型持股平台的核定征收政策相继取消,各地财政返还等优惠政策被清理,个人直接持股因其在资本利得所得税及增值税上的优惠,反而显现出税负优势。2022年以来,上市公司股东利用企业解散清算,将股票非交易过户给原股东或合伙人,实现间接持股向自然人直接持股的过渡。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2022)》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非交易过户环节仅对拟过户股份属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通知所明确的应税范围的,才要求申请人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而在持股平台企业办理非交易过户时,则无须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涉税资料,也可取得《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实务中,不乏有纳税人认为非交易过户仅是自然人持股的恢复,纳税人在整个业务中未取得现金收益,不应负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从而因税收政策理解偏差导致少缴税款。

(三)简易注销逃避纳税义务

      根据《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关于注销登记规定,市场主体满足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且不具有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不必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不过,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税务部门无异议的情形下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也就是说,持股平台办理简易注销应当已就其非交易过户业务申报完税,进而归入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情形,实现简易注销。而利用平台经营期间无欠税,也未领取发票等情形,未就非交易过户事项申报而直接简易注销的,税务风险极大。 

三、上市公司拆除持股平台的四大税筹风险

(一)核定征收适用空间收紧

      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相继明确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得适用核定征收。同时,违规税收核定与地方财政返还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清理,利用税收洼地,搭建公司型与合伙型持股平台的节税筹划落空,平台持股甚至可能导致税负不降反升。

      另一方面,拆除持股平台本质上系对平台企业进行解散清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以开始清算之日为界,法律上分别拟制了经营当期和清算期间两个纳税期,企业应当就两个纳税期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两个纳税期相互独立,即使经营期间已经取得的核定征收政策,其约束力也不当然及于清算期间。如辽宁、海南等地方已出台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清算期间原则上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除非企业另就清算期间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提出适用核定征收的申请并或批准,否则企业解散清算将股票非交易过户给其股东或合伙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适用核定征收。

(二)往期交易面临纳税调整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不同持股主体在股权转让环节的纳税义务不同,所承担的税负也有所差异。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转让股票,个人合伙人应当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公司上市后股票大幅增值,往往须适用35%的最高税率,此外还需承担6%的增值税和按1‰计算的印花税。除法人企业转让股票需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增值税和印花税税负与合伙企业相同。而个人股东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免征增值税,且减按50%承担印花税。尤其在41号公告出台后,合伙企业适用核定征收大幅削减税负的优势荡然无存,个人直接持股的税负优势凸显,上市公司纷纷拆除持股平台。随着滥用核定征收政策的现象被税务机关广泛关注,部分地方拟对公告出台前的股转交易进行追溯调整。

(三)多地税务机关主张征税权

      在一些投资架构下,持股平台采取多层嵌套合伙模式搭建,当各合伙企业分别设立在不同注册地,税企可能就合伙人纳税地点的确定产生争议。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从这一规定可知,纳税人与申报人分离,但究竟由哪一合伙企业履行申报义务尚不明确。于是,合伙企业存在未依法履行申报义务的情况时,而税务机关也未就征税权事先协调,各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既可能相互推诿,均怠于追征税款;也可能均向合伙人主张补缴税款,产生多重征税的风险。

(四)“穿透”平台要求股东/合伙人履行纳税义务

      通过股票非交易过户,拆除持股平台还原为自然人直接持股,属于股票权属在不同主体间变更的情形,在税法上应做“转让”处理。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对合伙型持股平台而言,股转交易的纳税义务本身向个人合伙人“穿透”,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已经解散注销,税务机关本就应直接向合伙人追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将上市公司股票无偿转让给合伙人的,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未履行该项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要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注销前所欠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公司型持股平台而言,若个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以及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履行、未合规履行清算程序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要求个人股东对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力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追究。 

四、上市公司拆除持股平台的争议解决方案

(一)把握拆除持股平台的税收政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随着资本市场活跃发展,高收入人群利用公司、合伙企业等设计股权架构,从中获取节税利益的现象已屡见不鲜。41号公告出台以来,通过非交易过户形式拆除持股平台颇受青睐。但由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收政策繁多而复杂,极易引发税企争议。纳税人首先应当基于非交易过户确属股权转让之认识,进而深入了解、把握股权转让在交易价格、原值确认、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避免因轻信中介机构提供的税筹方案而承担税收风险。

      应当提醒纳税人的是,拆除持股平台必然涉及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随着市场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间的数据联动、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建立健全,税收大数据监管系统日臻完善,协同执法、智慧监管对于发现、汇总股权转让的涉税风险线索具有重要作用,纳税人应当充分衡量税收风险,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

(二)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避免往期交易被追溯调整

      实践中,多数企业认为股票非交易过户不涉及货币、服务或以其他经济利益为对价的价值交换,不属于股权转让,也不应产生纳税义务。纳税人应当事先咨询当地税务机关股票非交易过户的税务处理情况,了解税务处理的正确方式,并充分获取不同地方在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期限等方面的执行差异,争取有利于纳税人的税负水平。

      尤其是在拆除持股平台适用核定征收政策或给予平台其他税收优惠已经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形下,纳税人应就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和相应税率等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防止既定税负水平被追溯调整。

      对于持股平台已经清算注销,税务机关又对相应业务进行纳税调整的,纳税人可以援引其已经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无欠税证明》和《清税证明》,主张对该核定征收结果或其他税收优惠享有信赖利益,税务机关不能任意调整。

(三)注重业务经济实质,避免被重复征税

      以合伙型持股平台为例,合伙人收回投资或退出合伙通常采用转让合伙份额或解散合伙企业的方式。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合伙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均穿透向合伙人由其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每年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

      在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情形下,清算所得包括企业全部资产或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此时为避免税基重复,“先分后税”规则下的完税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给合伙人,均须在清算时作为计税依据的扣除项。

      而在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形中,往年未分配利润等额计入转让收入,反映在定价上,但合伙人的扣除项目仅有取得合伙份额时的实缴资本,也就是说未分配利润的所得在合伙份额转让时面临被重复征税的风险。因此,转让方可强调业务的经济实质,围绕重复征税提出抗辩。

(四)积极陈述申辩,阻却税务机关任意“穿透”

      如前所述,对于公司型持股平台解散清算,企业存在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能将该欠税责任向股东传导。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一方面,应当注意审查经营期间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对于税务机关稽查向股东追缴平台欠缴的税款的,股东应当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主张非刑事责任、非法定情形、非经诉讼程序不向股东传导,避免企业注销后欠税责任向其传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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