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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CRS规则运行效果显著,海外收入税务合规刻不容缓

编者按:中国版CRS规则已实施多年,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金融账户信息定期自动交换机制助力中国税务机关稽查海外收入逃避税的效能显著提升。在全球税务透明化进程中,征管趋势的趋严对拥有境外收入和资产的中国税收居民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税收遵从要求。本文提示高净值人士需高度重视海外收入的税务合规,主动顺应全球税务监管升级趋势,准确识别与妥善应对境外金融账户隐藏的潜在风险。

01 CRS助力征收海外收入个税案

A公司是一家运营良好的港资企业,在国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公司创始人是中国税收居民甲。该企业的股权结构为:境内居民纳税人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成立全资控股的D公司,D公司持有开曼群岛C投资控股公司30%的股权。C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持有香港B投资控股公司100%股权,B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根据C公司公告,上市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由A公司执行。

2024年底,甲名下的香港账户收到一笔500万元的进账。某地税务机关通过CRS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获取这一线索后启动调查程序。面对税务机关的问询,甲最初拒绝配合。随后,调查人员根据甲是A公司创始人身份的线索顺藤摸瓜,调查发现A公司的香港上市主体C公司的股权结构为D公司持有30%股份,其余均为境外投资人,但无法进一步查询D公司的股权情况。但是,通过金融账户信息交换情报显示,甲名下香港账户500万元的支付机构就是D公司。调查人员遂推测该笔款项可能是甲的海外收入,而且大概率与香港上市C公司有关。但由于调查人员无法查询D公司的股权情况,尚不能作出最终判断。

掌握了上面这些线索和证据后,调查人员开始从C公司的上市公告着手调查。通过对上市公司大量公告的分析发现,C公司同期发布了分红公告,其中按30%股权比例分配给D公司的股息金额与甲账户收到的500万元款项完全一致。调查人员初步判断,甲香港账户的500万元就是甲取得的C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从证据链的角度看,只需要取得D公司的股权结构证明甲和D公司的关系,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但是,如果想要取得D公司的有关信息,需要税务机关逐级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向BVI政府税务部门发起专项税收情报交换,这将会给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家的甲产生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也不利于A公司的声誉和发展。因此,调查人员决定,利用现有的证据材料再向甲展开新一轮问询,争取让甲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合规纳税。

最终,在金融账户信息和上市公司公告等确凿证据面前,调查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终于说服了甲,甲最终承认其全资控股D公司以及该笔款项为股息分配所得的事实,并主动完成了100万元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之所以能获取甲境外金融账户的信息,得益于中国版CRS规则构建的跨境金融账户信息多边交换网络。CRS通过建立跨国界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再辅助以专项税收情报交换机制,两个机制强强联合得以有效打破跨境税收征管中长期存在的信息壁垒,为破解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02 CRS开启全球金融账户信息透明新时代

(一)CRS的制度背景及中国实践

2014年,OECD在G20的推动下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标准),其中CRS作为核心组成部分,首次确立了跨国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规则。CRS规定了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非居民机构和个人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打击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行为。此前,高净值人群借助离岸信托、壳公司等架构实现的资产隐匿,因各国信息孤岛而难以监管,而CRS通过统一的报送标准和多边合作,实现了将个人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交换至其税收居民国的目标。

CRS的信息交换以多边模式运行,参与国需依次完成以下步骤:首先通过签署多边主管当局协议将CRS纳入国家法律,随后向OECD提交本国CRS法规、信息加密方式、数据安全处理以及意向交换名单,经OECD审核确认双方互选配对成功后,成员国间按年度自动交换非居民账户信息。这种批量、周期性的交换模式,使税务机关能够持续、精准掌握本国税收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增强了税务当局获取第三方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持续性,为跨境税源监控提供了长效信息支持。

中国深度参与这一进程并逐步构建国内实施框架。2014年9月在G20会议上承诺加入CRS后,2015年7月全国人大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为CRS实施奠定多边法律基础;同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跨国交换金融账户信息机制建构起规范框架;2017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合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即中国版CRS规则,明确了中国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履行了多边交换的承诺;2018年9月,中国与其他CRS实施国及地区完成首次信息交换。

(二)中国版CRS规则的主要内容

根据OECD发布的CRS规则范本,各参与国的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搜集者,负责收集非居民企业和个人金融账户的涉税信息。中国版CRS规则《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范畴,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账户根据账户持有人的不同,分为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并以2017年6月30日为时间点,进一步区分为新开账户和存量账户。不同类别账户的尽职调查要求和程序有所不同。简单来说,新开账户尽职调查要求相对严格,需要开户人提供其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金融机构根据开户资料进行合理性审核。存量账户尽职调查程序相对简易,金融机构主要依据留存资料进行检索。

金融机构在完成相应的尽职调查后,需每年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持有人的详细信息,包括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这些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交换。

此外,CRS拥有强大的穿透政策,有力打破了离岸公司的隐秘性。CRS规则将非金融机构区分为积极非金融机构和消极非金融机构。积极非金融机构通常无需识别、搜集和申报金融账户信息,但如果离岸地认为该公司缺乏经济实质,仍可能将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交换回税收居民国。对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如壳公司和特殊目的公司,则适用穿透规则,以识别其实际控制人,看其是否属于需要申报的情形。

一旦离岸公司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CRS将穿透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及其隐匿在离岸地的资产信息将被交换给税收居民税务当局。例如,若设立BVI的空壳公司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其背后中国居民股东的信息将被交换至中国税务机关。在CRS环境下,财富所有人、控制人乃至受益人均须面对被透明化的趋势与潮流。

03 《个人所得税法》回应CRS引入反避税规则

CRS的实施推动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立法的与时俱进。2018年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引入反避税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该条款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反避税规定,针对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

事实上,我国对税收居民境内外所得征税的原则早已确立,但在CRS实施前,由于税务机关征管能力的限制,难以掌握境外财产信息,导致个人境外所得的征管长期存在信息盲区。CRS框架下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改变了这一局面,税务机关能够自动获取居民纳税人的境外账户信息。若纳税人未申报缴税,将依法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若构成逃税罪,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于今年3月28日公布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进一步完善了反避税规则,创设了两种反避税调整,第一款明确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第二款则扩张至非关联方交易,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一条款将反避税主体从企业延伸至自然人,与前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纳税调整条款相衔接。

04 结语

CRS使境外金融资产的交易信息趋于透明化,高净值人群的存款、托管、证券账户等详细信息,以及通过境外壳公司进行的资本运作记录,均被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视野。在CRS与《个人所得税法》的共同作用下,税务信息跨境交换得以有效推行,反避税效率显著提升。这些措施无疑是对高净值人群的“量身定制”,进一步压缩了其通过避税手段获取利益的空间。高净值人士需重视CRS合规挑战,如实申报境外所得,同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协助以应对复杂监管环境,确保全球资产税务合规。

Copyright@2019 Aequity.ALL rights reserved京CP备17073992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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