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给高净值股东带来的七大税务风险(上篇)
编者按: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订,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相较于现行规定,新《公司法》主要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机构、股东权责分配、公司设立及退出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同时对股东的相关责任加以明确。在这一背景下,越来越多的高净值股东选择提前规划主动减资、对外转让股权、注销公司,以应对新《公司法》生效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然而,这些行为都蕴含着较高的税务风险,如规划不当,对税务问题关注不足,则容易引发股东税务危机。本文拟对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减资和注销、股转、非货币资产出资等行为可能给高净值股东带来的税收风险进行剖析,望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有益借鉴。
一、风险一:新公司法明确了出资额实缴期限,股东减资、注销企业可能引发税收风险
(一)规则变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需在五年内实缴到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后注册的公司必须在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
2024年2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为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发布的《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同样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存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缴足全部认购股份。释放出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存量公司的整改信号。
(图为我国公司出资认缴制度的历史沿革)
(二)限期实缴引发股东“减资潮”,涉税风险或将集中爆发
新《公司法》第50条至第54条规定了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额的相应责任,包括设立股东需对其他设立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未按期实缴股东经催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丧失相应权利等。因此,为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及股东权利的合理过渡,部分现金流紧张的股东会选择主动减资。
对自然人股东而言,其减资的税务处理一般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下称“41号公告”)的规定。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个人股东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因此,若自然人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取得了投资收回款且大于投资成本的,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此外,减资分为公允减资和不公允减资两类,在不公允减资的情况下,如部分股东实施减资,部分股东未减资的,未减资股东会产生补税风险。
1.公允减资
根据减资时是否按照持股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向减资股东支付对价划分,减资行为可分为公允减资和不公允减资,公允减资是指按照原股东收回投资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向减资股东支付对价。此种情形下,对减资股东来说,按照前述41号公告规定计算其应纳税额,对未减资股东来说,减资行为对其持股对应净资产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不产生纳税义务。
2.不公允减资
不公允减资是指不按照原股东收回投资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向减资股东支付对价,又可以分为折价减资和溢价减资。折价减资,是指部分股东减资时,向其支付低于其持股对应净资产份额的对价;溢价减资,是指部分股东减资时,向其支付高于其持股对应净资产份额的对价。如部分股东折价减资,必然会导致其他股东持股对应净资产份额增加,对其他股东产生利益输送效果;如部分股东溢价减资,则必然会导致其他股东持股对应净资产份额减少,对减资股东产生利益输送效果。溢价减资情况下,由于溢价减资股东适用41号公告计算应纳税额,无论利益输送多少,都会纳入到征税范围中;但折价减资情况下,对于折价减资股东以外的股东,虽然其未实施减资行为,但被动接受了利益输送,相应增加了其持股的价值,尽管这部分价值尚未变现,税务机关仍可能实施纳税调整,评估未减资股东的所得。
(三)限期实缴推动股东注销部分企业,清算注销或引发税收风险
限期实缴资本制度下,部分股东选择主动注销长期无经营业务或亏损的企业,不同于减资程序,企业的注销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更为复杂。
首先,企业注销所涉及的流程较为繁琐,企业注销通常需要经过股东决议清算、成立清算小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备案、注销公告、注销税务登记、注销工商登记、注销社保登记、注销银行账户、注销印章等流程。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适用简易注销、即办注销的条件规定较为严格,且同样存在注销后向股东追究欠税责任的问题。
其次,企业注销涉及税种众多,不仅需要缴纳清算环节资产权属变动产生的增值税,还需以整个清算周期作为纳税期间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股东分得剩余财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在清算环节如相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资产等资产没有变现,而是最终分配给股东,即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实现资产权属变动的,尽管没有产生任何现金交易,但会形成多重纳税义务。其一,资产过户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二,清算企业应当将资产按照公允价值或可变现净值纳入清算所得,计算清算企业所得税;其三,股东分得资产时,还需根据财税〔2009〕60号确认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
最后,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对资产的处理容易引发税收风险,如部分股东为顺利完成清算注销,会选择放弃对企业的债权,但并未对企业做相应所得税的调增,进而引发税务稽查;又如企业清算注销通常需进行两次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办理解散清算,应当以清算期间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终止经营的,存在“经营当期”和“清算期间”两个纳税期,两个纳税期相互独立,企业需要分别进行汇算清缴和申报清算所得。
近年来,各地披露了多起注销企业因经营期间存在欠缴税款而遭到税务稽查的案例,部分税务机关因企业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选择直接穿透至股东,追征股东税款及滞纳金。以K市稽查局追缴自然人股东企业所得税案为例,2022年9月,K市稽查局向J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J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35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通过证券非交易过户的方式登记至其5名自然人股东名下,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应补缴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1.34亿元。鉴于J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按股东投资比例向该5名自然人股东追缴。
除此之外,税务机关还可能通过强制恢复已注销公司税务登记的手段追缴欠税,认为企业在办理注销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注销登记等情形,并向原股东追缴税款及滞纳金。若已注销企业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面临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二、风险二:明确股权、债权出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负评估较为复杂,易引发纳税调整
(一)规则变动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分别对于股权、债权用于出资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新《公司法》则是将上述规定上升至法律层面。
(二)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涉及多税种,税负水平难衡量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限期实缴制度将推动部分现金流短缺的股东采取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的形式完成注资,不同于以货币形式出资,非货币资产投资过程中涉及财产变现过程,将产生纳税义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个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个行为同时发生。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出资资产类型不同,还将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多个税种,税收问题较为复杂。
1.以房地产进行出资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有偿转让不动产,应当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股东以房地产投资入股获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应当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收增值税。因此个人股东以自有房地产向公司出资,属于以不动产为对价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个人转让房地产还将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规定,个人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出资入股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目前部分地方税务局不认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改制重组,要求纳税人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建议股东进行非货币资产投资时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此外,个人股东还应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印花税等税种。
2.以股权出资为例
首先,个人以股权出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以股权对外投资属于个人转让股权,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次,需区分股权性质若以上市公司股权(股票)出资,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一般为6%;若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资,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服务的免征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行为,无需进行纳税申报,而免征增值税的,依然需要进行申报。
此外,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中对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定义与新《公司法》之间存在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仍属于货币性资产,但在新公司法中其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范畴,资产性质不同将导致适用的税务处理规定并不相同,股东进行涉税处理时需尤为关注,否则可能引发涉税风险。
三、风险三:股东出资额虽尚未实缴,平价转让股权仍易爆发税收风险
(一)规则变动
前已述及,新《公司法》强调资本充实主义,保证认缴资本及时入账,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原股东负有转让瑕疵股权的补充责任,即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东出资额虽尚未实缴,平价转让股权仍易爆发税收风险
随着限期实缴制落实的日期越来越近,部分股东为减少缴纳出资额,并避免承担瑕疵股权出资的补充责任,选择以0对价或低价对外转让股权。然而,根据67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股东0对价或平价股转容易引发税务机关关注,并重新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部分股东认为,其认缴的出资款尚未实际缴纳,相应出资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因此可以以较低价格转让股权。然而,该观点难以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首先,实缴出资款属于未来需要履行的债务关系,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可以进行减资处理,其未来实缴的出资额难以确认;其次,在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未来可能实缴的出资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未来实缴的出资额属于或有对价,除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税法通常不予认可或有对价提前扣除。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降低税收风险。
有观点认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补足相应出资款,属于股权原值的调增,应当准予调整转让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但在实践中,转让人在工商登记前就已经履行完毕了相应纳税义务,若税务机关认可将转让人后续补足出资款作为股权原值予以调整,则需退还转让人多缴纳的税款,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在后续文章中,我们会进一步分析新《公司法》背景下,高净值股东面临的另外四大税务风险,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