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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发布:检察院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涉嫌“虚开”以不起诉结案

2023年11月19日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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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2月1日,由华税代理的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千万元)刑事案件经主管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最终,公诉机关向企业及四名企业员工(均为被告人)分别作出并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涉案企业及自然人均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在华税律师经历了近1年的辩护工作后,本案取得了检察院不起诉的结案结果,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且正逢己亥春节前夕,涉案的人员能够与家人重新团聚,也令我们倍感欣慰。由于税收政策及产业特点等原因的影响,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一直是虚开案件的重灾区,涉税风险较高。本文对我们具体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及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以期对今后相关企业涉嫌虚开案件的司法处理提供有益借鉴。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是注册在某省某县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成立于2015年,系C集团公司的子公司。C集团公司是某省国有单位控股、专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集团企业。

      2015年,某县当地一家制造企业B公司需要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作为原材料用于加工生产制造设备零部件,但由于散户只能为B公司从税务局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B公司抵扣不足,经营成本上升。经当地散户向B公司介绍,A公司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享受当地的增值税财政返还优惠政策,实际税负率低,可以让A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后B公司找到A公司,就B公司采购废旧钢材一事达成如下合作模式:

      (1)B公司自行联系废钢材散户,并与散户谈妥收购价格;

      (2)A公司先从B公司指定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再将收购的废旧钢材销售给B公司;

      (3)A公司从散户收购废旧钢材采大户归集模式,即A公司只对接一个大户,只从该一个特定大户处收购废旧钢材,不直接对接众多小散户,众多小散户与该一个特定大户对接。A公司与B公司商定由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作为大户完成交易。

      (4)B公司将货款(收购价格+A公司毛利)支付给A公司,A公司将该货款中的“收购价格”部分支付给甲,甲再将该款项陆续支付给众多散户。

      (5)散户将货物直接运送到B公司厂方,由B公司制作过磅、收货单据,再将该单据传递给A公司进行出入库的入账;

      (6)A公司按照B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A公司通过上述模式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十张,价税合计数千万元。在该项业务开展过程中,A公司成立之初人力不足,且当地业务发展速度缓慢,A公司自身及集团公司均疏于对A公司自身业务的监管。由于A公司疏于对货物出入库的管理,仅凭借B公司传来的过磅和收货单据为准开具发票,而B公司实际从散户收购的废旧钢材货值不足,导致A公司开具发票的总计吨数和货值大于实际货物交易。

      2016年7月,在全国废旧物资行业税收大检查中,某县国税局稽查局经对A公司调查发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交易存在疑似“资金回流”,且实际货值和吨数小于发票记载,遂以A公司、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案件移送至某县公安局。2016年11月,某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17年7月,某县公安局以A公司、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并移送案卷材料。2017年9月,某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彼时公诉机关认定A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态度十分坚定和明确,主要理由系A公司的采购和销售废旧钢材两个环节均系虚设虚假交易:(1)A公司从B公司收到货款后扣留部分开票费将剩余部分支付给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属于资金回流,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2)A公司没有从甲和其他散户中收到废旧钢材的货物,证明A公司与甲和其他散户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

      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结束后,某县检察院更是要求某县公安局以A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为由将被告人变更为了C集团公司,并以C集团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重新提交了《起诉意见书》。至此,C集团公司面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对整个集团公司而言潜在的负面影响极大,且A公司的四名企业员工将面临最高十年有期徒刑的潜在刑事责任风险。

二、本案华税的四个核心辩护意见

      2018年3月,在某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变更被告单位主体且再度进行审查起诉过程中,C集团公司向华税团队寻求法律帮助。华税接受为C集团公司提供辩护服务。华税在与公诉机关初步沟通发现,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从A公司变更为C集团公司以及认定C集团公司及相关员工构成虚开犯罪的态度十分坚定和明确,但对税法、增值税征税原理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相关税收规定和行业经营模式不甚了解,对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未能予以查明,需要进行充分地辩护和沟通来阐明案件事实情况以及税法、刑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华税在详细阅卷后制作了全面的辩护意见材料,收集整理了与本案有关的具体税收规定和类似案件判例,结合本案疑难的交易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多次与某县检察院进行辩护意见的沟通,并最终让某县检察院放弃了对C集团公司和A公司的指控。

(一)本案的废旧物资交易模式是典型的行业惯例,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特别规定,散户将收购的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分别在财务上作购进和销售处理,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散户,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由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上列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制造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

      对于经营规模较大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由于需要对接的散户众多,上列模式的实际操作难度大且经营成本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规定,中再生公司收购废旧物资数量大、收购对象众多,难以按现行规定逐笔填写收购凭证,同意允许中再生公司在收购投售人 (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汇总开具收购凭证。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时除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必须填写投售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此规定实际上以中再集团为例认可了“众多散户——个别大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交易模式。

      本案的交易模式即“散户——大户(甲)——A公司——B公司”,且存在真实的废旧钢材购销交易,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否定A公司采购和销售两环节交易的真实性。

(二)公诉机关认定的“资金回流”是片段式、割裂地看问题,未就完整资金链条进行客观客观全面查实

      由于A公司不与众多散户直接签订采购合同,而是与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签订收购合同,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将货款支付给甲。在整个交易中,甲并非单纯的B公司的业务经理的身份,而是大户身份,对散户而言是收购方,对A公司而言是销货方。经过调查发现,甲在收取A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依照散户真实供应货物的情况将款项如实支付给了散户。所以片段的看,整个交易的资金从B公司流出后回到了B公司的员工账上,但是从完整交易链条来看,资金的真实流向是“B公司——A公司——B公司员工甲(大户)——众多散户”。因此,并没有出现实质意义上的资金回流。

(三)A公司因管理过失导致B公司舞弊致使开具发票与实际交易不一致,双方不存在共同犯意,A公司不应对B公司虚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查实的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与金额大于散户实际供货量的情形,能否以A公司虚开定性依然存疑。根据案件证据和当事人供述显示,A公司对B公司在合作后期通过虚增货物数量虚增进项抵扣的舞弊行为并不知情,A公司出于管理不善对B公司舞弊的行为在主观上仅属于过失,并非间接故意,不管是在业务洽谈阶段还是在业务开展过程中,A公司的主要员工多次向B公司表示所开出的发票一定要有真实的货物购进,否则责任由B公司自负,足以证明A公司没有与B公司形成虚开犯罪的共同故意。而由于A公司没有积极追求虚增进项税额提供给B公司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主观心理状态,仅是客观上出现了“多开”的结果,则不应追究A公司虚开的刑事责任,但在税收征管层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税收行政责任。

(四)A公司的开票行为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只要商品流通各环节的纳税人按照交易数量、金额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期、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销货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购货方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A公司将其采购的涉案废旧钢材销售给B公司,发生了真实的货物销售行为,其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必然要求,并且A公司已经就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期、足额缴纳了增值税,不存在少缴、未缴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且由于B公司从散户真实采购了相应货物,取得了合法的抵扣权益,通过A公司开具发票的交易模式实现自身的抵扣权益。但对于B公司舞弊多抵扣税款的部分,则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应当由B公司承担相应的税收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三、本案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虚开疑难案件的借鉴意义

      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便陷入了进项抵扣不足、增值税税负过重的困境,虚开问题也愈加严重。2017年以来,税务机关在废旧物资行业开展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稽查江浙等12省市。安徽、江苏、浙江等地废旧物资购销交易虚开问题持续发酵,废旧物资行业虚开风险全面爆发。

      废旧物资行业存在的虚开问题,与其行业经营特点有关,也与国家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为解决目前存在的抵扣不足和虚开问题,需要国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对于回收企业及生产企业而言,在开展废旧物资购销业务时,应当通过改进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备交易材料等内容,规范业务操作,保证交易的真实性,避免虚开发票的产生。

      同时,根据两高最新发布的虚开发票指导案例的意见和精神,针对目前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虚开案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高的处理意见与华税在虚开案件中的辩护立场一致,该意见对于企业挂靠、代开等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论处提供了权威支撑,为虚开类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指明了方向。许多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虚开案件不应定性为虚开犯罪,因此开始调整侦查方向和指控逻辑,甚至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直接将该类案件化为行政案件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处理,以确保刑法的正确适用及罪责刑的统一。

      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在一些地方尤其是江苏、浙江、湖北等地,由于此类案件所涉税法具体问题的专业性极高及有效辩护不足等原因,司法机关仍然无法转变错误观念,存在只查行为不看目的、只查局部交易不看整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不清等错误认识,有些还作为大案要案进行处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过度适用强制措施,这不仅对涉案企业的持续健康生产经营是灾难性打击,所衍生出来的社会问题更是难以预计,而且还突破了司法公正的底线。因此,华税律师认为,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应当通过专业税务律师与司法机关积极沟通,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借鉴其他地区已有的正确处理和做法,尤其是本文披露的案件。在案件侦办时回归交易的本来面目,更加重视查实交易链条中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而不能恣意割断链条导致无法查实货物来源,应从征税原理角度把握废旧物资购销交易中增值税税款的损失与否问题,对已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在定性上从刑事犯罪向行政违法或者无罪转变,纠正过去对该类案件的一系列错误认识,以准确的对国家税款作出刑法保护,并同时让涉案人员承担公平合法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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