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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案解析:新公司法下股东如何做好涉税争议应对?

2024年3月13日 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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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此前,华税发表《实案解析:新公司法下股东如何做好税务合规管理?》一文,阐述了新公司法下股东如何通过税务咨询、税务健康检查、税务自查、应对税收稽查的方式处理税务合规风险。随着税收风险的进一步升级,税务机关或将对股东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追究股东的行政责任,甚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股东不仅需要面临高额的经济负担,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因此如何通过争议解决机制化解涉税争议,成了股东亟需关注的问题。本案将结合实际案例,深入分析如何通过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方式,帮助股东做好涉税争议应对,化解股东税收风险。

一、股东借款跨年度不归还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政处罚听证案例解析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F市税务局稽查局对A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2016年9月,股东卞某的亲戚黄某向A公司无息借款2660万元,并约定于2年内归还,2017年6月黄某归还了1010万元,2017年11月,黄某归还剩余借款1650万元。2018年5月16日,F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A公司2016年度的两笔借款均属于股东及其家属向公司借款用于非生产经营超过一年未归还,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A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对A公司处以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532万元1.5倍的罚款798万元。卞某便委托律师协助处理本案,2018年5月19日,律师向税务机关邮寄了《处罚听证申请书》,同年6月6日,税务机关召开处罚听证。

(二)税企争议

1、股东卞某、程某的借款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A公司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简称158号文)并未规定股东家属向公司借款应当视同分红,税务机关属于扩大借款的主体范围;退一步说,黄某借款1010万元并未超过一年,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剩余1650万元在稽查局稽查前已归还相应借款,在借款人还款后仍将该借款视作企业对股东的红利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错误的。

税务机关则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简称83号文)明确了个人股东之外的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也需要视同分配,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158号文的规定,一个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黄某的借款均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应当视同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争议解决路径

处罚听证过程中,律师对于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1、税务机关未提交黄某购买资产证明,不得适用83号文征收个人所得税

83号文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明确规定股东家庭成员借款用于为股东或家庭成员购买房屋等资产,完成登记,且在12个月内未归还借款的,才能视同对股东进行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中,税务机关并未提交任何黄某用于购买资产的证明,不能适用83号文的规定。而158号文第二条,明确指出向公司借款调整征税的主体系股东本人,不包括其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故从158号文中只能得出股东本人借款长期不还应当征税的结论。因此本案中,税务机关不应向黄某征收个人所得税。

2、120号文明确“年度终了”应理解为超过12个月

对于黄某在2017年6月归还的1010万元借款,其不属于“借款跨年度不归还”,不符合视同分红的规定。158号文中“纳税年度终了后”的表述较为模糊,若税务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纳税年度执行,将其认定为公历12月31日,则将因借款时间点不同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因此引发了大量税收争议。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明确了“年度终了”的含义是指期限超过12个月。本案中黄某在2017年6月归还的1010万元借款期限并未超过12个月,不应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案件启示

1、个人股东借款跨年度不归还且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存在涉税风险

个人股东向公司长期借款,且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在公司法层面,存在被视为抽逃出资的风险,面临罚款甚至是刑事责任;在税法层面,股东借款长期不还对个人股东和向其分配的企业而言都具有较大的涉税风险。个人股东面临被追征个人所得税的风险,企业则面临未履行扣缴义务和视同销售的风险,可能被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甚至追究偷逃税款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对于个人股东向公司长期借款且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视同分红的税务处理,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除了上文提到两点,还包括公司是否应受《公司法》无利不分规定的限制,以及推定为股息时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以及如何扣缴的问题等。由于上述问题在实践中没有规定加以明确,因此公司及股东都应注意个人股东向公司借款长期不还的涉税风险。

2、处罚听证程序具有事前、透明、迅速的独特优势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税务机关在即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涉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允许当事人与税务机关调查人员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的陈述、质疑和辩论的法定程序。该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优势在于其作为一种事前救济手段,相较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能够更迅速、经济地解决争议,同时对纳税人权益的损害也相对较小。当事人有机会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利证据和观点进行直接反驳和辩论,这不仅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也是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关键环节,使其能够积极参与到行政处罚的决策过程中。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以确保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下,听证才不公开进行,且必须明确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此外,听证过程使当事人得以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从而保障了其知情权。因此,纳税人和企业应充分认识到行政处罚听证的重要性,并有效行使这一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二、股东非交易过户适用税收核定遭稽查的行政复议案例解析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月,A公司与某街道办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A公司迁址至该街道,可以按收入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时,按上述核定企业所得额减除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后,作为应分配的利润,按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该地街道办明确A公司按上述规定缴纳税款后,可以取得相应完税凭证,并保证A公司后续不会受到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理处罚,确保A公司可以顺利完成清退。2021年3月,A公司申请注销企业并获批准,经清算,A公司主要资产为持有的甲某上市公司股票,价值近6亿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余万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余万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900余万元。A公司缴纳上述税款后,于3月末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2021年6月至10月,税务机关相继对A公司及其股东展开税务检查,并于2022年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年第27号规定:第一条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A公司不得使用核定征收,要求各股东按比例补缴企业所得税1.3亿余元、个人所得税8000余万元。A公司股东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复议,并委托律师处理本案。

(二)税企争议:

1、A公司可否适用《协议书》约定的税收核定?

股东认为,双方已经在《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且该街道办承诺A公司后续不会受到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理处罚,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信守承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则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已明确规定禁止适用核定征收的情形,且该规定的适用早于《协议书》的签订,因此A公司不得适用税收核定政策。

2、本案能否向股东追缴A公司的税款?

股东认为,A公司已完成清算注销,注销是经过税务机关的认可,具有信赖保护利益,不应向股东继续追缴税款。

税务机关则认为,A公司已注销登记,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股东按比例承担,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向股东追缴税款。

(三)争议解决路径

律师接手本案后,与税务机关展开沟通,向其说明A公司与某地街道办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事项的由来,该街道办为完成招商引资要求与A公司取得联络,并要求A公司迁址。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律师提出以下观点:

1、A公司可以适用税收核定政策

首先,经税务调查,A公司清算时资产主要是股票,但公司经营企业曾从事各类资产经营业务,并非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如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法定条件的,依法可以适用核定征收政策。本案中A公司本身存在账簿资料残缺不全等问题,依法可以适用核定征收政策,虽然本案A公司没有严格遵照核定征收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应当影响企业适用核定征收的实质性权益。

2、税务机关不应对股东追缴A公司税款

首先,《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税务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得适用本条向股东追缴税款。

其次,《公司法》第189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然而,本案中A公司股东及清算组并不存在上述行为。具体来说:A公司解散环节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依法开展清算工作并制作清算报告,依法将清算报告报送债权人税务机关并取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清算过程完全合法、合规、公开、透明,即便A公司少缴税款,税务机关也无权要求股东承担欠税。

(四)案件启示

1、非交易过户是否属于应税行为存在争议

实践中对于企业注销环节股票非交易过户是否需要申报纳税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注销环节的非交易过户并未实际发生股票的交易和所有权的变动,因此不属于应税范围。但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认为非交易过户同样属于股票过户,应当计算企业所得税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适用违规财政返还存在税收风险

本案还涉及地方招商引资政策的适用问题,随着《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对违规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及《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限的明确,与税收直接相关的优惠政策如减免税、税收返还、核定征收等收紧,此类涉税优惠条款面临因抵触上位法而无效的风险。因此,在严查违规返税背景下,企业应注重税务合规问题,关注财政返还政策的有效性与稳定性。

3、注销企业存在欠税的,股东或将被追究责任

同时本案还涉及已注销企业股东被追缴税款的风险,目前实践中对于已注销企业欠税问题,税务机关通常选择穿透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争议,企业清算注销不仅无法规避税收责任,还可能成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源。

4、行政复议具有专业性、适用范围的广泛性等优势

税务行政复议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其允许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这一制度为纳税人提供了一条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随着2023年《行政复议法》的修订,税务行政复议的角色被进一步强化,其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要作用得到了明确强调。

相较于其他税务争议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首先,受案范围广泛。税务行政复议几乎涵盖了所有涉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可以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广泛的适用范围,使得纳税人在面对各种税务问题时,都能够寻求行政复议的帮助。此外,复议不仅关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关注其合理性,这是其他争议解决制度所不及的独特优势。其次,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处理复议的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常具有丰富的税务工作经验,对税收政策和法规有深入地了解。这使得他们在处理税务争议时,能够更加专业和高效。纳税人可以期待得到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公正审理。

三、股权调整对赌未申报纳税的税务诉讼案例解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在2015年6月与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分别向A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B公司5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共计2900万元。2015年7月,B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甲、乙变更为A公司。A公司并未代扣代缴甲、乙两人的个人所得税。双方同时达成业绩补偿约定:甲乙对B公司股权转让当年的净利润进行承诺,如届时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预测数,则应就未达到利润预测的部分对Z公司进行补偿。由于B公司未能达到2015年的承诺净利润,2016年7月,乙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对价回购A公司持有的B公司40%股权。由于A公司未向乙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次交易中乙不需要向A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016年8月,B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A公司变更为A公司和乙。2019年6月,A公司再次与乙达成协议,约定乙以1800万元收购A公司名下剩余60%B公司股权。

2023年8月,税务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处以1.5倍罚款,共计350余万元。A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罚,遂提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税务处罚决定,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

(二)税企争议

A公司认为,因对赌条款未实现,乙已于2016年、2019年分两次将B公司全部股权回购,A公司并未实际取得B公司股权,不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不应将A公司与甲、乙之间的股权交易行为进行拆分,违反了经济实质原则。

税务机关则认为乙的两次回购行为属于均属于单独的股权转让行为,A公司于2015年取得甲、乙所持有的股权,以其他形式支付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三)争议解决路径

首先,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税款征收不应当变更营业的公平竞争关系,不应影响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之经营决策,对于本案中因股权调整型对赌而出现两次股权交易的情况,将每次交易都作为单一的交易进行税务处理,必然会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造成影响,由此,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所设定的自治性交易框架,将上述对赌交易视作一次交易处理。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1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见税收征管应当符合实质课税原则,对赌交易中的各项损益应明确其实际价值和课税基础,而这需要对整体交易进行合并计算,如果进行分别税务处理,将导致部分交易税负过重、部分交易税负过轻等不当后果。如在本案中,A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股权,甲乙两人也并未实际取得A公司支付的对价,要求A公司代扣代缴甲乙的个人所得税将不当增加A公司的税负。

(四)案件启示

1、对赌协议容易引发税收风险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对于股权转让行为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并不区分股权转让背后的民商事交易行为,容易引发税收风险。对于企业而言,在进行对赌交易时,应当与当地税务机关积极沟通,明确交易的商业目的,特别是股权调整型对赌交易的股东应注意及时适用递延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股权调整型对赌交易中可能涉及低价或0元回购股权的交易行为,存在被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或被认定为偷税的风险,应注意做好税务合规工作。由于目前对赌交易的税收争议较为明显,当企业面对税务处罚,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等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2、行政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涨、诉讼地位不断提升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途径,其在税务领域的应用——税务行政诉讼制度,近年来呈现出显著的增长趋势。这一制度允许当事人在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随着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司法系统也在逐步优化和加强相关审判力量。一些地区已经开始设立专门处理税务案件的法庭,以提升审判的专业性和效率。例如,2023年11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审理涉税案件的合议庭;2024年2月23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也成立了专门的税务审判庭。这些举措不仅体现了税务行政诉讼在司法体系中地位的提升,也反映了社会对税务法律服务需求的增长和对法治税务环境的重视。

税务行政诉讼的发展不仅为纳税人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也为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设定了明确的法律边界,有助于推动税收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随着专门法庭的成立和运作,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质量和效率预期将得到进一步提升,从而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法律关系的和谐稳定。

四、股权转让未申报以逃税罪移送公安的刑事辩护案例解析

(一)案情简介

M公司主要从事煤炭开采和销售,2014年甲将其持有100%M公司股权转让给乙、丙两人,甲未及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22年,稽查局对甲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检查,发现甲未申报股权转让所得的行为,向甲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应当补缴税款及滞纳金5300万元,其未申报的行为构成偷税,处以0.5倍的罚款,要求甲在收到文书的15日内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甲在税务机关指定的时间内未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稽查局遂在甲收到文书的第16天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本案展开调查,公安调查过程中,甲补缴了相应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甲联系律师对本案进行辩护。

(二)税企争议

1、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甲认为其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不申报行为是因主观过失、疏忽或者客观情况所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偷税。

税务机关认为,甲明知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故意不申报,构成偷税。

2、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甲认为,其筹集资金需要时间,因此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相应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税务机关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均明确甲应当在15日内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甲未在规定期间内补足,税务机关有权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三)争议解决路径

1、甲行为不构成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一款列举了四种偷税行为,即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该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多种,才可作偷税的认定。甲为自然人,不存在“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和“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并未通知甲补缴相应税款,因此甲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甲并未进行纳税申报,因此也不存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可见,甲的行为并不符合偷税的客观行为要件。

2、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存在程序错误

首先,税务机关于甲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第16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3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只规定了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时间,并未明确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移送的时间,税务机关以此进行移送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人有权在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六十日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应当先行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属于变相剥夺了甲申请救济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刑法》第201条规定了刑事阻却事由,一方面为了保障国家税款的入库,另一方面也给予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中,税务机关仅给予当事人15日的期限办理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手续,对于当事人而言难以实现,不仅无法保障国家的税收权利,更违背了201条的立法原意。

(四)案件启示

1、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应注重税务合规

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等经济活动时,必须高度重视税务合规性。随着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涉税违法行为监管力度的加强,股东应确保在交易过程中遵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履行税务申报和缴税义务,以有效降低潜在的税收风险。

2、应对偷税案件应及时处理,避免风险向刑事转移

在面对涉税行政争议时,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行政救济权利,主动与税务机关展开对话,以寻求合理且有效的解决方案,确保在法定程序内进行申诉,以免影响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偷税类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及时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以降低法律风险。

3、移送公安的案件应及时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处理

对于已经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案件,当事人应迅速制定应对策略。在这种情况下,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支持尤为重要。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以期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通过专业法律服务,当事人能够更好地应对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不当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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