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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公开网络货运虚开大案,三大疑点悬而未决不应过早“盖棺定论”

2023年12月15日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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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货运平台作为新兴的道路交通运输模式,自诞生以来就围绕着涉税风险。近期,某省又公布了一起尚在审查阶段的网络货运大案,涉案价税总额超过20余亿元,波及全国近30个省市区,涉及受票单位500余家。该案金额巨大,波及范围广,如果坐实上述指控,则该平台面临极重的刑事责任。不过,笔者通过分析该则新闻,结合过去办理的有关运输行业的案例,认为运输行业尤其是网络货运行业涉嫌虚开案件的办理中还存在3个疑点。本文即以上述这个案子为引例,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展开分析和探讨,建议相关部门在公开案件时应谨慎定性,在司法判决前不应“盖棺定论”。

一、资金回流认定方面:个别案件以部分回流推定全案

(一)实践观察:资金回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存在以点概面的嫌疑

      资金回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开票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实际收到与发票金额相符的资金,但是开票企业并未提供真实的货物、劳务,因此需要将收到的资金转回受票企业处,从而构成回流。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受票企业的如实支付了涉案劳务、货物的资金,那么就说明存在真实货物、劳务的合理怀疑,不应当认为是虚开。

但是,实践中笔者看到部分案件存在非常割裂的现象:一方面,要用存在资金回流来证明发票是虚开;另一方面又查不清、查不明资金回流,或者只有部分业务有资金回流的嫌疑,其余部分没有资金回流,依然把没有资金回流的业务也定性为虚开。例如此次曝光的案例中,新闻披露,就本省70余家受票企业中,有约50家企业存在资金回流嫌疑。但是,余下约20家企业并未从虚开指控中被剔除。

(二)没有资金回流不属于虚开,有资金回流也不一定是虚开

      用“资金回流”来证明虚开犯罪,实际上并不是直接证据,中间需要一个逻辑推导的过程: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是没有真实业务,没有真实业务的特征之一是没有真实的资金支付,没有真实的资金支付的表象之一是资金回流。但是,这个逻辑并不能完全倒过来,即资金回流一定说明没有真实的资金支付。实际上,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有真实的资金支付的“资金回流”现象。

      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定金返还,就是一种资金回流表象;或者业务员的垫付款返还,也属于资金回流。但是,这种资金回流实际上不影响真实的资金支付。换言之,在定金之外,必然有本金支付的记录;垫付款返还给业务员后,企业必然要公对公地再支付一笔资金。但是,部分案件中,并没有查明或者说故意不查明整个全部的资金流情况,仅仅截取回流的部分,据此定性虚开,有失偏颇。

(三)运输行业的特殊情况:将委托支付给司机个人的资金认定为回流

      在运输行业,还有一种所谓的“资金回流”,其资金流向为:托运人支付运费给网络货运平台,网络货运平台支付给司机个人的私户。有的案件中,承办人员指控称:由于这些司机是托运人自带或者自找的,与托运人有关联关系,因此资金付给司机就算回流。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托运人选择网络货运平台开展业务,当然可以选择平台的司机用户,也可以介绍自己的司机给平台,然后在平台上建立运输关系。尤其是网络货运平台在全国开展业务,难免有一些地区没有司机,只能让托运人自己找到司机,再在平台上建立运输关系。只要托运人、平台、司机建立了合法的运输关系,由司机开展运输业务,托运人当然要支付资金给平台,再由平台转付给司机个人。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属于资金回流,而是正常的业务模式。

二、受票企业范围认定:个别案件以部分受票单位定性全案

(一)实践观察:受票企业分布全国,未侦查部分以口供定案

      网络货运平台由于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面向全国范围开展网络运输业务,因此受票企业必然分散在各省市区,这也为侦查机关查明本案的业务带来了难度。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可能在本省或者邻近的几个省市还能展开实地走访、侦查,但受限于侦查羁押期限的限制,不可能全部查明受票单位的情况。例如本案中受票单位共有500余家,更不可能逐一走访侦查,而是集中在邻近几个省区。

      笔者在实践中的办案情况来看,一种常见的做法是以到案人员的口供定案。即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我为如下几百家企业虚开了发票,我承认这些发票系虚开。”然后将该部分受票企业均定性为虚开,而不论是否发生了真实业务,也不收集有关受票单位业务开展、资金收付、人员沟通、合同传递的证据资料。

(二)法律分析:仅以言辞证据定案证据效力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最高的,不单是要求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更是要求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就不能只依靠言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吸取了过去一段时间中重口供、轻证据导致冤错案的经验。

(三)网络货运涉嫌虚开应当查明是否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发生

      网络货运平台之异于传统运输业务的特征就在是,这是一个三方结构,托运人、实际承运的司机个人、平台之间建立了网络货运法律关系后,由司机给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然后将运输材料发给平台,由平台结算费用开具发票。因此,只要托运人和司机之间发生了运输业务,网络货运的关系就应当视为满足了,发生了,不应过分苛责平台的义务。

      平台在整个业务中的作用和功能,主要是替司机个人承担运输责任。这在总局、交通运输部的规定中规定的也很明确,由平台实际承担运输责任。换句话说,网络货运平台和托运人之间的托运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如果司机在运输中出了什么问题,发生了什么货损,托运人有权向平台追责。并不是像某些办案机关认为的那样,平台只是开票,不具有商业合理性,从而否认整个业务模式。

三、避而不谈的核心问题:税款损失究竟有没有、有多少?

(一)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结果要件

      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极重,如果只按照所开具的发票金额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为了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补丁”,最高法、最高检曾多次在不同场合强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客观上有虚开行为,主观上有骗抵国家税款的故意,结果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那些客观上虽然具有虚开行为,但是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属于虚开。最典型的就是:对开、环开虚增业绩的行为。尤其是环开行为中,无论发票的链条多么长,只要各环节如实缴纳增值税,国家税款不但没有损失,甚至还可能多收。

      除了对外,环开行为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指出,如实代开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批复作出后,实践中出现了像“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宣告无罪的案例。

(二)网络货运平台如实开展网络货运业务,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网络货运平台在开展网络货运业务中,最核心的基本模式是:托运人委托网络货运平台,由网络货运平台承担运输责任;网络货运平台委托司机,并给司机结算运费;司机给托运人实际提供运输服务。在运费结算时,运费由托运人支付给平台,平台扣除平台费用后转付给司机。此时,整个业务真实发生,资金支付真实,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情形,由网络货运平台依据总局、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如实开具运输服务发票、

      在这个环节中,托运人支付给网络货运平台的是全部含税的运费,平台开具了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实缴纳了增值税。则该发票因平台如实纳税而具备了抵扣权利,托运人取得发票后抵扣的是自己如实负担的,由平台如实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款,行使的是正当的抵扣权益,不具有任何税款损失。

(三)即使存在一些后补、补开行为,只要如实代开也不具有税款损失

      增值税的抵扣原理是: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收到的款项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一些网络货运平台补开、后补发票的行为中,其资金支付依然是按照运输业务的资料,按照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开具的。尤其是,一些运费的支付依然遵循了:托运人——平台——司机这样的流程。在这个转支付的流程中,既不是资金回流,也可以保证运费支付是绝对真实的。如果托运人多支付了资金,对托运人而言是亏本行为,不具有商业合理性。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开票义务不过是发生了转移。在运输业务实际发生的时候,开票义务由实际承运人司机承担。运输业务发生后,司机发现自己无法开具发票,于是通过民事安排的方式,将自己的开票义务转移给平台,由平台如实代开。2015年最高法研究室批复明确指出,在经济实质上,这一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从而也不属于虚开行为。至于这一行为可能属于税收行政法上的虚开,可以处最高50万元的罚款,亦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

四、小结:网络运输行业的困境与出路

      近年来,由于网络货运业务尚在早期探索发展之中,企业难免存在一定经营不合规的现象。根据交通运输部2021年、2022年连续两年发布的《网络货运行业运行基本情况》显示,2021年在1968家网络货运企业中,有260家企业未上传运单、431家企业未按要求上传驾驶员位置信息;2022年在2537家网络货运企业中,有660家企业未上传运单,372家企业未按要求上传驾驶员位置信息。这些行为都是平台发展的隐忧,可能被据此认定不具有真实业务。

      但是,目前我国的政策依然是鼓励和支持平台的创新发展。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初期必然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和不足,应当对其创新和发展加以保护和引导,促进平台发展的合规,而不是一杆子全部打死。具体来说,平台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合规建设:

      1.加强业务模式建设,先建立委托运输关系再开展业务,杜绝补票行为;

      2.加强对实际运输轨迹、业务流资料的留存,证明业务真实性;

      3.加强对运输资料、司机真实性的审核,必要时通过电话、实地走访调查。

      4.加强与主管税务、交通部门沟通,及时解决业务中的问题。

      总之,网络货运平台只有加强合规建设,才能更好、更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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