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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大量个体户采购和运输货物,拟上市公司被终止IPO

2023年11月30日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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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应商核查一直是拟上市企业监管机构的重点核查项目,此前已有多家拟上市企业因供应商问题遭终止上市,近期一拟上市企业因供应商中存在大量个体工商户,其相关主体存在“闪设闪销”的情况而遭到问询并最终终止上市。那么,拟上市企业应如何应对供应商核查涉及的相关进项风险?本文结合该公司的回复内容对供应商合规要点进行阐述。

一、案情简介:个体户供应商“闪设闪销”,深交所发函问询

(一)接受问询

      T公司主要从事饲料添加剂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随着产品技术的不断成熟,其已成为国内相关饲料添加剂行业的主要生产企业,并已向深交所申请上市,由于企业的采购商中存在大量的个体工商户,且与个体户之间的交易金额巨大,因而收到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问询,要求企业充分说明以下问题:

      1、供应商中存在较多个体工商户的合理性;

      2、说明与个体户供应商采购相关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情况;

      3、同时对于个体户供应商存在的“闪设闪销”问题进行说明。

(二)拟上市企业回应

      1、供应商中存在多家个体工商户的主要原因系经销商的投资人为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而成立非公司制经营主体。

      2、公司将个体工商户供应商按照同一实控人合并计算的模式进行管理,相关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与公司制供应商采用相同的管理方式:

     (1)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进行安排,无论是个体工商户供应商送货或是由公司自提,均以附有与合同相对方相同的发货人送货单据作为结算单据的附件;

     (2)在结算时,公司根据原材料入库、化验情况与合同相对方确认某时间段内采购/运输数量、采购/运输单价、结算金额后,由合同相对方开具相应的发票;

     (3)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采购价款按期向合同相对方名义开立的账户支付货款。

      3、部分个体工商户供应商系公司制供应商的投资人以及亲属为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而在公司制主体之外投资设立的经营主体。因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个人原因不再从事相关业务,以及经营主体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限额等事由会选择注销该经营部,因此个体户供应商存在“闪设闪销”的情况。

(三)问询结果

      根据发行公告显示,T公司已终止上市。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随着税收法定的不断落实,从各方面加强了对公司税收合规的治理,已有不少公司因税务问题而中断IPO进程。据此,笔者就如何防范进项风险,加强企业税务合规简述如下:

二、业务合规:坚守真实货物交易,通过个体户采购货物须加强审核

(一)部分行业存在“多、小、散、弱”的客观现实,开展业务应谨慎

      对于煤炭、矿业、物流运输等行业而言,由于本身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充斥着大量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况,同时部分企业会通过分设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对外进行贸易或提供服务。对于采购商而言,其缺乏一定的议价能力,为提升市场竞争力,选择采购价格更低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货物提供方是更为妥善的方案。

      实际上,国家近年来政策是鼓励个体户发展的,不但出台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还实施了相关税收优惠,如《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均系出于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因此,企业在接受问询或税务机关稽查时,应当对行业实际情况及特殊性进行阐述,以证明相关业务开展符合行业惯例、符合商业逻辑,并加强业务真实性审核,以防范部分进项风险。

(二)留存运输单据证明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对于大宗商品贸易而言,运输环节的费用负担较重,因此企业通常会采取指示交付等方式完成货物所有权的移转,由源头企业直接将货物运输至实际使用的企业,但由于双方并非合同的签订方,可能存在被认定为“票货分离”的风险。因此企业应确保货物的发出方与签收方与合同的签订方保持一致,并留存货物过磅单(如企业通过第三方仓库进行货权转移则应保存货物划转单,并选取具有一定认可度的仓库)。与此同时,运输发票也是印证大宗商品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力佐证,企业应妥善保管。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运输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也值得关注,大宗商品公路运输的主力军为个体司机,由于个体司机无法向贸易企业开具运输发票,导致贸易企业进项缺失、无法入账,因此采取挂靠方式从第三方代开运输发票,该模式本身并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认可,需通过合同约定或情况说明等方式进行相关风险防范。

三、事后的风险应对:企业已尽审查义务,能否隔绝相关发票风险

      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业务真实性的把控和审核。但是,由于部分行业的特殊性,导致业务模式的特殊性,如出现大量个体工商户进项、挂靠等情形,或者供应商由于虚增进项或者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导致其销项发票被认定具有虚开嫌疑的,企业应当积极聘请专业人士,梳理企业资料,向税务机关、交易所阐释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挽回损失。

(一)2014年39号文规定,符合三流一致的,不属于虚开,进项可以抵扣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前述规定明确了行政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三类行为,但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存在理解与适用的偏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可见,对于符合“四流一致”的购销业务,不属于虚开,受票方可以凭借相应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二)2000年187号文规定,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仅补缴增值税进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下称“187号文”)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采购方可以提供其与销售方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证据,且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与货物运输数量及货款相符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87号文第二款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要求开票方重新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进行抵扣,如已无法重新取得有效发票,仅补缴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不承担虚开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三)因开票方原因导致受票方承担损失的,受票方有权通过民事救济程序进行追偿

      因开票方虚增进项等原因,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进而导致受票方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相应税款或承受其他损失的,受票方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开票方主张赔偿。

      天某公司诉茂某公司一案中,原告天某公司诉称,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从茂某公司采购一批螺纹钢。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交付货物并由茂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后,天某公司持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后税务机关通知天某公司,其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均为虚开,无法抵扣,且未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因此天某公司需补缴税款40万元。天某公司认为茂某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导致自身税款损失,故将茂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茂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泰公司与茂远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某公司支付合同款后,茂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导致天某公司无法进行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贸易中出卖方应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导致的天某公司发生的损失。故法院对天某公司要求茂某公司承担因补缴税款产生的税费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税务合规:税务风险或成企业IPO拦路虎,企业应重视业务合规

(一)企业上市面临三年倒查,建议定期开展税收健康检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5号,以下简称“205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3245号(商贸监管类138号)提案答复的函》明确了“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即:“一、简化重大违法行为的内涵、明确判断标准。针对此前市场主体对重大违法行为理解不清晰的问题,我会于2020年6月发布相关规则,明确了重大违法行为的定义,简化了重大违法行为的内涵,便于发行人、中介机构核查把握。”该复函中所称的“2020年6月发布的相关规则”是指《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其规定:“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①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②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③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结合上文及近期披露的IPO案例可知,税收行政处罚对企业申请首次公开上市的影响十分明显,企业应当对过去和将来的税务事项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全面搜集企业的涉税信息,包括企业的历史遗留税务信息和未来发展的相关涉税事项,遵循谨慎性的原则,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同时企业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涉税事项展开健康度检查,对关键问题、解决措施以及如何控制未来风险进行系统分析。

(二)建立完备的供应商审查机制及合同留存机制

      供应商核查机制不仅有利于了解发行人交易的真实情况,且对于了解发行人业务的可持续性也十分有利,因此一直是拟上市企业的监管机构及中介机构均十分重视的环节。对于企业而言,建立并执行有效的供应商管理制度至关重要,可以通过明确供应商选取标准及审批流程等手段,对供应商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企业规模、经营资质、股权结构、历史业绩、风险事项等情况严格审查,并严格控制个人、个体户等非法人实体、有行政违法前科或其他重大违法失信的主体等成为供应商;同时,建立供应商档案管理系统、对供应商情况进行及时跟踪记录。

      此外,确保“四流一致”是预防税收风险极为重要的一环,因此企业应建立并完善交易资料的审核制度及留痕制度,对履行合同义务的送货凭证、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等资料、情况说明、过磅单等业务资料建立专门的留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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